
索 引 號 | 01425848-3/2020-00014 | 分 類 | 其他/其他 / 通知 |
發布機構 | 墟溝街道 | 發文日期 | 2020-12-08 |
標 題 | 墟溝街道綜合執法職責清單追責制度 | ||
文 號 | 無〔〕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
時 效 | 有效 |
墟溝街道綜合執法職責清單追責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綜合行政執法監督,預防和糾正執法過錯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追責的行為,是指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活動中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制度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責主體和范圍
第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執法過錯行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職責或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三)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無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五)執法方式粗暴,故意刁難,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六)法制審核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法制審核職責,導致執法決定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 追責的種類: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上報繳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去職務;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種類。
第六條 責任人員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上報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并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任一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有執法過錯行為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并通報批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五)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依法履行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減少損失擴大或者挽回不利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符合有關容錯免責情形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致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條 追究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第十一條 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制定之日起施行。